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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感情纠纷心生怨恨 亳州男子犯故意杀人罪获无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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亮剑 发表于 2010-10-22 10:51:59 | 显示全部楼层 | 阅读模式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0]皖刑终字第0176号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纪云犯故意杀人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朝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亳刑初字第0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纪云对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讯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耿纪云于2007年5月经人介绍与白朝玲认识并同居,后因家庭矛盾、经济原因两人分居。2008年9月27日21时许,耿纪云在亳州市谯城区花戏楼办事处大花子街白朝玲的租房处向白朝玲提出和好并要求与白朝玲亲热遭拒绝后,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浇在白朝玲身上,用自带的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致白朝玲面、手等多部位被烧伤。经鉴定,白朝玲损伤程度为重伤。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物证、书证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耿纪云因感情纠纷对被害人心生怨恨,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耿纪云将事先准备好的汽油浇在白朝玲要害部位头面部及身上,点燃后即逃离现场,无任何施救行为,对可能造成白朝玲死亡的后果持放任态度,耿纪云称没有杀人故意的辩解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意见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耿纪云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原审被告人)耿纪云,男,1961年8月9日出生,安徽省亳州市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亳州市谯城区谯东镇辛各行政村新耿庄30号。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亳州市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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